異議人箭牌糖類有限公司對被異議人廣州市倩采化妝品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第3類香皂、洗發液、護發素、浴液、口氣清新片、洗衣粉、清潔制劑、化妝品、牙膏、口氣清新噴霧劑商品的“益達么么噠”商標提出異議,異議理由主要有兩點:一、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在先在第3類化妝品等商品上申請并注冊的“益達”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被異議商標是對異議人使用在第30類非醫用口香糖商品上的馳名商標“益達”的抄襲、復制、摹仿。被異議人答辯稱:被異議人第1736303號“益達YIDA”商標于2001年申請注冊,并被核準注冊,核準注冊商品為肥皂、藥皂、香皂、洗衣用漿粉、洗滌劑、洗衣劑、清潔制劑、化妝品、皮革洗滌劑(在“益達么么噠”商標異議審查階段,該商標在牙膏商品上已予以無效宣告)。被異議商標“益達么么噠” 是在該商標基礎上,加上“么么噠”組合重新申請注冊,應視為該商標的延續申請予以核準。同時,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類香皂等商品上,與異議人引證的核定使用在第30類非醫用口香糖等商品上的“益達”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區別明顯。異議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亦不能證明其將“益達”商標在第3類上在先注冊使用。
被異議商標“益達么么噠”指定使用于第3類浴液、口氣清新片等商品。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第3014587號“益達”商標核定使用于第3類拋光制劑、香商品。雙方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產銷售領域以及消費對象,不屬于類似商品,因而未構成使用于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異議人引證在先申請的第14615299號“益達”商標、第12424103號“益達及圖”商標、第11651001號“吃完喝完嚼益達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于第3類化妝品、洗發劑、牙膏等商品。被異議人第1736303號“益達YIDA”商標在先在肥皂、清潔制劑、化妝品等商品上獲得注冊,在牙膏商品上已被宣告無效。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了引證商標,且未形成新的區別于其的含義,二者已構成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口氣清新片、牙膏、口氣清新噴霧劑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牙膏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屬類似商品,因此,雙方商標構成使用于上述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第1405750號“益達”商標核定使用于第30類非醫用口香糖等商品。異議人注冊并使用在非醫用口香糖商品的“益達”商標曾被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鑒于該商標為無含義漢字組合,具有較強的獨創性,并通過長期宣傳使用已為公眾廣泛知曉,被異議商標包含該商標且未形成新的區別于其的含義,已構成對異議人馳名商標的抄襲和模仿,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使用在浴液等其他指定商品上亦容易誤導公眾,致使異議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本案中,被異議人辯稱其早在2001年就申請注冊了第1736303號“益達YIDA”商標,被異議商標是在該商標基礎上,加上“么么噠”組合重新申請注冊。商標局認為,商標注冊人對不同商標享有各自獨立的商標專用權,其先后申請注冊商標之間不當然具有延續關系。被異議人所稱被異議商標與其他在先注冊商標的主體相同就應當予以核準注冊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對此主張商標局不予支持。
《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了馳名商標注冊人對該商標享有擴大保護的權利,即“就不相同或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本案綜合考慮了如下因素,以認定被異議商標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其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從而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1. 引證商標的顯著性;2,商標標志是否足夠近似;3. 指定使用的商品情況;4. 相關公眾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5. 被異議人商標申請注冊和使用情況等相關因素。
本案異議人引證“益達”商標非既有漢字組合,具有較強的獨創性,并通過長期宣傳使用已為公眾廣泛知曉。被異議商標“益達么么噠”完整包含該商標,且整體未形成明顯有別的其他含義,二者構成近似商標。異議人“益達”商標賴以馳名的非醫用口香糖商品為常見大眾消費品,其消費者與被異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化妝品、洗衣劑等商品的消費者均為廣大普通消費者,二者在銷售渠道、銷售方式、銷售對象等方面存在較大的關聯性,同時并存于市場,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異議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從而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并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亦可能因此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屬于“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情形。另外,被異議人辯稱被異議商標“益達么么噠”與其在先注冊的第1736303號“益達”商標具有延續關系而應當予以核準。商標局認為,同一商標申請人的不同商標相互獨立,彼此之間并無法律上的必然聯系,被異議人該項主張沒有法律依據。經查第1736303號“益達”商標申請注冊日期為2001年1月8日,被異議人受讓該商標的日期為2010年8月10日,均晚于異議人馳名商標的申請注冊日期。同時被異議人并無充足證據證明其“益達”商標經過使用在化妝品、洗衣劑等商品上獲得一定知名度,而能與異議人馳名商標形成市場區分,不會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對于在特定市場范圍內具有馳名度的注冊商標,給予與其馳名度相適應的強度較大的法律保護,有利于激勵市場競爭的優勝者、鼓勵正當競爭和凈化市場秩序,防止他人不正當地攀附其商業聲譽,從而可以有效地促進市場經濟有序和健康地發展。[1] 商標局認為市場經營主體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對在先的馳名商標權利要盡到合理避讓的義務,不應為使自己商品獲利而侵害或竊取他人的商譽。本案中,在異議人“益達”商標已于全國范圍內獲得相當高知名度的情況下,被異議人不僅沒有盡到合理避讓的義務,還主動攀附馳名商標的聲譽。被異議人以“益達”為核心,先后多次在第3類“化妝品”、第5類“人用藥”、第44類“醫院”等商品和服務上申請注冊了“益達”“益達全效”“益達潔白”“知友益達”“益達木YIDA”“益達草本YIDA”“不管酸甜苦辣總有益達潔白”等系列商標。被異議人在使用“益達”商標時也采用了與異議人產品視覺效果相近的外包裝。被異議人故意制造混淆與沖突,就是企圖不當侵占異議人馳名商標的商譽。
綜上認定,被異議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主觀上具有攀附異議人馳名商標知名度的故意;客觀上也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已構成“就不相同或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的情形,依法不應予以核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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